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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0时许,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冯某某等人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梁山县**镇**村,对庞某某等人宅基地纠纷一案进行处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抓挠、撕扯、脚踹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庞某某等人,造成民警张某某及辅警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梁山县公安局韩垓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庆魁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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