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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村大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梁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同年6月4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综合本案其它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华

检察官助理:张孝省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860537****)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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