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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山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客服,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销部客服期间,利用负责发货、货款结算等职务便利,采取用个人银行卡、微信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虚构退款理由获取公司退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291562元,个人用于在网络上购买彩票,至案发前未归还公司。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综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庆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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