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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2021-03-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微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祥稳,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3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梁山县**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殷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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