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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住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梁山县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老中医院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经本院调查评估,张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调查评估,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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