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杰(系原告女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春华、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被告孙春华与被告程某某签定房屋买卖押金合同,孙春华将房屋所有人为孙春华(产权证号004685号,面积43.20平方米)、孙春艳(产权证号004707,面积20.28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以6000元价格卖给程某某,程某某于签定合同之日交付给孙春华定金500元。2005年9月25日孙春华和程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程某某当天交付了购房款4500元,剩余房款1000元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给付。2005年11月程某某因孙春华不交付房屋,在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1月21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岭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孙春华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给程某某,准许程某某撤回起诉。2007年5月该两间平房被划入沉陷区安置房,经测量该两间房屋有照面积为69.40平方米,无照面积为8.30平方米。因该两间平房需要拆除,孙春华认为房屋卖便宜了不许程某某拆除,2007年9月20日孙春华和程某某经协商签定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程某某给付孙春华15000元,孙春华自己花费400元将房屋拆除。签完合同后不久,双方到双鸭山采煤沉陷区办公室办理了安置房屋更名手续,将诉争房屋被安置人变更为程某某。2009年8月30日双鸭山市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程某某签订楼房安置协议书,安置楼房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B3栋1单元701室,面积74.63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春华系夫妻关系,所有权人为孙春华(产权证号004685号,面积43.20平方米)与孙春艳(产权证号004707,面积20.28平方米)的房屋为孙春华与梁某某婚后取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春华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虽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梁某某与孙春华夫妻共同的财产,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没有证明程某某在购买房屋时存在恶意串通等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程某某先后共给付孙春华购买两间平房房款21000元,符合两间平房当时合理价格,且孙春华在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将房屋交付了程某某,并协助程某某在双鸭山采煤沉陷区办公室办理了安置房屋更名手续。因此梁某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梁某某认为孙春华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产权证号004707、面积26.2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孙春华,产权证号004685、面积43.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张春燕,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权人为孙春华(产权证号004685号,面积43.20平方米)与孙春艳(产权证号004707,面积20.28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春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程某某已支付合理房款,并对争议房屋办理了安置房屋更名手续,程某某属合法取得,上诉人梁某某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合法取得,程某某现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上诉人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程某某返还该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