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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梁某
于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靳某

原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郝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诉被告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梁某、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某要求被告于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
被告于某购车时为新购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出事后起的临牌、交强险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于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号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如以被保险人办理号牌作为保险合同承保期限的计算点的易导致从保险合同签订到车辆办理号牌前,保险人只享有权利不享有保险义务而被保险人只承担义务无法享有保险权利的不对等现象,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于某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按照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梁某所有的某号车车辆损失2615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26150元;
2、公估费:原告梁某主张的公估费8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26150元、公估费800元,共计26950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梁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车损余款24150元(26150元-2000元)的50%即12075元;最后,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公估费800元的50%即4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2075元人民币;
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梁某损失400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梁某、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某要求被告于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
被告于某购车时为新购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出事后起的临牌、交强险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于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其次,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号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如以被保险人办理号牌作为保险合同承保期限的计算点的易导致从保险合同签订到车辆办理号牌前,保险人只享有权利不享有保险义务而被保险人只承担义务无法享有保险权利的不对等现象,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于某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按照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梁某所有的某号车车辆损失2615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26150元;
2、公估费:原告梁某主张的公估费8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26150元、公估费800元,共计26950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梁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车损余款24150元(26150元-2000元)的50%即12075元;最后,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公估费800元的50%即4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损失12075元人民币;
被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梁某损失400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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