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迎某之妻。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迎某、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迎某和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被告侯某母亲田美琴名下位于浑源县纸厂家属院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迎某对欠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至2016年1月欠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6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一个月的利息计1500元,其后再未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超过该利率的利息主张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两被告在原、被告对欠付利息进行结算后,又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一个月计1500元的利息,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关于被告王迎某提出的对起诉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承担的辩解,因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迎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梁某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保全费450元(原告梁某均已预交),由被告王迎某、被告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赵雅岑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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