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佳木斯地区助理经济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育林胡同68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杰,该局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杰、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赔偿非法出卖原告300平方米私有房屋及60平方米无照房屋经济损失8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1日,案外人王昌明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无力偿还,王昌明同意将自中国一汽集团佳木斯服务站(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系其上级主管部门)抵顶工程款获得的位于佳木斯市永××区××、产权证为8800395号300平方米办公用房抵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取得佳房权证永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后将该房出租他人至2010年。根据佳木斯市林业局“出售资产的申请报告”,佳木斯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挂牌将中国一汽集团佳木斯服务站4846.99平方米房屋(含原告的360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以1440万元出让他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原告合法财产,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辩称,案涉房屋属国有资产,出���时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评估,原告取得房屋未经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只是一汽服务站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出让款全部转入市财政国有资产专户,被告并未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林业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佳林办发(1999)2号文件,即《关于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出售转制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向市政府请示,“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实行出售,售后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佳政函(1999)58号《关于同意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出售转制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市林业局的请示并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1999年12月8日,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企业出售方)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工会委员会(乙方、企业购买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售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全部国有资产产权,乙方接收全部在职、离退休职工及遗属,承担债务、享有债权,乙方买断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后,甲方不再拥有其国有资产产权,双方认定成交价为零元。2003年8月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甲方)与案外人王昌明(乙方)签订《房屋顶帐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1994年6月至2000年8月为甲方建房、房屋改造、维修等,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七万余元,因甲方无力偿还,愿将300平方米库房顶付工程款,产权归乙方所有。2003年11月11日,王昌明(甲方)与本案原告梁某某(乙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承建工程中,借乙方七万元��力偿还,甲方愿用上述所有权证8800395号、300平方米公房抵顶欠款。原告梁某某于2004年4月1日取得佳房权证永字第××号私有房产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2010年10月15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同意,受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编号为08-2-15、08-2-16、10-2-7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公开整体挂牌出让。2010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案外人丛义芬、赵佳新联合竞得编号为08-2-15、08-2-1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成交总价为1440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面积为4846.99平方米、价款444万元。原告诉争房屋包含其中。佳木斯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佳林呈(2010)123号文件,即���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300平方米公有房屋抵顶债务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向市国资委请示,上述挂牌成功出让后,发现案涉房产已经变成原告的私有房产,其取得是否合法?2010年12月2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佳国资发(2010)113号文件,即《关于<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300平方米公有房屋抵顶债务情况的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告取得房屋未履行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要求佳木斯市林业局给予纠正。佳木斯市林业局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佳林呈(2010)141号文件,即《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300平方米国有房屋抵顶债务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向市政府请示,上述挂牌成功出让后,发现案涉房产已经变成原告的私有房产,请市政府责令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撤销���涉房屋产权证。案外人丛义芬、赵佳新于2011年4月27日缴纳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72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续缴土地出让金996万元,加上竞买保证金缴足1440万元。2011年9月21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佳国资发(2011)45号文件,即《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资产转让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佳木斯市林业局出售资产的申请报告,前述土地所有权及建筑面积4846.99平方米房屋经公开挂牌出售,只有丛义芬、赵佳新共同申请购买,符合国有产权转让规定,同意佳木斯市林业局以1440万元向丛义芬、赵佳新转让资产。2016年12月22日,佳木斯中强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佳中强司评字(2016)第0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案涉300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067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作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佳木斯服务站行政主管部门,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出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资产,且已成交,其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前述1440万元出让金系被告用于支付企业改制费用,其应当将取得的案涉房产不当利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法可依,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房屋经济损失30672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负担5900元;评估费5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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