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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永福),男,196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经营种植业、种葡萄资金紧缺,现张某某向梁某某借现金伍万玖仟元(59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于保证方式未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三被告追索借款,2014年2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撤诉。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签字保证,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国海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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