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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郭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梁某某
郭大某

原告梁某某。
被告郭大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称能为原告子女安排工作,收取原告费用400000元。
被告最终未能办成,于2014年5月还给原告100000元,余下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承诺同月31日偿还,如未能偿还按天数乘以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00000元;2、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给付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郭大某本人书写的2013年11月12日收到400000元,2014年5月已还100000元,还剩300000元,还款期定于2015年7月31日。
证据2、借据,拟证明郭大某保证从2015年7月14日起还款,如未能偿还按天数乘以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证据3、收条,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郭大某打了200000元收条。
证据4、银行转帐单、存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王晓光的工商银行帐户转给被告200000元;原告本人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50000元,又通过建行给被告存现金50000元。
证据5、证人王晓光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王晓光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据、收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将4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用于处理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处理事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处理事务,即原告的预期目的未成就,被告应将该4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只返还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返还,属于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给付违约金90000元一节。
原、被告之间本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将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借据的合意,将被告所欠300000元转化为向原告所借款项,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故双方之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由委托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据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按天数以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又承诺还款期为2015年7月31日,与借据约定的还款日不一致,因被告承诺以借据为主,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日应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借据、收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将4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用于处理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处理事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处理事务,即原告的预期目的未成就,被告应将该4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只返还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返还,属于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给付违约金90000元一节。
原、被告之间本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将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借据的合意,将被告所欠300000元转化为向原告所借款项,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故双方之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由委托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据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按天数以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又承诺还款期为2015年7月31日,与借据约定的还款日不一致,因被告承诺以借据为主,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日应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大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敏
审判员:王吉
审判员:许艳红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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