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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侯艳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江东金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525元,余款依法退还原告。
审判员 刘清华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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