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A区12号楼1单元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君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丰秋(系被告之妻),女。
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起诉称:刘某某居住在南环小区9号楼1单元3楼西门,建筑面积86.5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刘某某欠2014年物业费467.1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2014年物业费共计467.1元。
刘某某辩称:小区管理混乱,院内乱停车,堵住公共道路,现物业涨价,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好,楼道打扫不及时,故不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居住在南环小区9号楼1单元3楼西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南环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45元。刘某某未交纳2014年物业费467.1元(86.5平方米×0.45/平方米/月×12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私产证存根。
刘某某对物业公司提供的第五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登记表应否采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居住的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刘某某应交纳物业费,故物业公司要求刘某某交纳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抗辩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混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抗辩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其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亦不能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物业服务费46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佩
书记员: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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