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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别旭东,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鑫,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淑贤,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
被告:孙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其他情况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刘某、孙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郭某某、孙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允原告撤回对郭某某、孙某的起诉。
审判员 王全新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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