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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俊维,该联社员工。
被告安海军,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安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被告已付利息6223.25元)。
案件受理费1796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安海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于长珍 人民陪审员 贠生吉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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