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
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咏斌
原告: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斌。
原告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王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少培与被告王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9000元。
理由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预定瓷砖一批,总价值为9000元。
2015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建材市场货车司机张晓星将瓷砖送至被告处,并委托其代收9000元货款。
在送货过程中,张晓星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在倒车的过程中,挂到原告家施工架,致使正在架子上从事施工的被告父亲王三恒摔下来受伤。
并送至石家庄市三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51.16元。
张晓星对王三恒受伤一事进行处理,其垫付医疗费1200元,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三恒损失10000元,合计赔偿被告父亲22000元。
已经足额补偿了被告父亲的损失。
2、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其父伤为由拒不支付货款9000元。
原告方未侵犯被告父亲的合法权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2015年8月30日张晓星与王三恒在赵庄村王三恒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张晓星负全部责任,王三恒无责任。
2、原告方证人张晓星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明内容:张晓星证明2015年8月29日接受原告方电话委托,要求其为被告运送瓷砖,合同总价款为10600元,预付定金1600元。
要求其代收货款9000元。
8月30日张晓星在运送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三恒受伤。
张晓星表示王三恒的损失由其负责赔偿,9000元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被告以其父亲受伤为由,提出货款以后再说。
之后张晓星及保险公司赔偿了王三恒22000元(王三恒医疗费为17000多元);但是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3、张晓星与被告张咏斌电话通话录音资料8份,及录音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
证明内容:张晓星(手机号13383299700),与王咏斌(手机号13730107803)8次通话。
其中第2次2015年9月6日18点13分、第六次9月25日19时10分。
均涉及到张晓星向被告王咏斌催要货款9000元的内容,被告王咏斌表示“处理完这事(王三恒与张晓星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再说”。
证明目的:被告王咏斌认可至2015年9月6日未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给张晓星。
被告王咏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总货款是10600元,当时定金是1600元,但是9000元货款已经付给原告方,是由我母亲给付的货款,已经给付张晓星9000元,因为我父母年纪大了,也没有打条,所以我不欠原告的货款,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王咏斌母亲任素娥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明内容:张晓星送瓷砖的当天,有被告父亲王三恒在场,王三恒清点瓷砖数量后,任素娥给付张晓星现金9000元货款。
张晓星未打书面收条。
2、提交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600元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全部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定的口头买卖合同一方成立并生效。
依据该合同被告方已经交付定金1600元。
剩余货款9000元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原告。
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
2、原告方所雇佣司机张晓星在运行瓷砖到被告家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父亲王三恒受伤,双方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进行了处理,被告父亲已经接受赔偿款项22000元。
因该事故引发的王三恒请求赔偿的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各案别处理。
3、庭审中被告王咏斌对于录音资料质证,认可录音资料中话是其本人所讲。
但指出录音资料是原告恶意的录制。
被告主张其母亲已经在清点后卸货前支付给张晓星上述货款9000元,仅提供其母亲任素娥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与被告王咏斌同张晓星的通话录音资料所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任素娥作为被告母亲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需与其他证据佐证;但是本案被告提供任素娥的证人证言为孤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咏斌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咏斌给付原告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货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定的口头买卖合同一方成立并生效。
依据该合同被告方已经交付定金1600元。
剩余货款9000元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原告。
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
2、原告方所雇佣司机张晓星在运行瓷砖到被告家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父亲王三恒受伤,双方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进行了处理,被告父亲已经接受赔偿款项22000元。
因该事故引发的王三恒请求赔偿的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各案别处理。
3、庭审中被告王咏斌对于录音资料质证,认可录音资料中话是其本人所讲。
但指出录音资料是原告恶意的录制。
被告主张其母亲已经在清点后卸货前支付给张晓星上述货款9000元,仅提供其母亲任素娥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与被告王咏斌同张晓星的通话录音资料所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任素娥作为被告母亲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需与其他证据佐证;但是本案被告提供任素娥的证人证言为孤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咏斌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咏斌给付原告桥西区吉某建材经销处货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咏斌负担。
审判长:刘晓萍
书记员:李玉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