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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经营场所邢台市桥东区晏家屯镇北小吕村,注册号130502600229516。
经营者:郑红恩,系该门市业主。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原告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经营者郑红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欠轮胎款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原告多次到被告门市,被告均避而不见,故成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营业执照一份、欠条一张,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显示郑红恩系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的经营者。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显示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书写今欠轮胎款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诉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周某某是否存在欠款3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周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欠轮胎款3600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予答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桥东区明成轮胎门市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董明 人民陪审员 赵迪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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