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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宝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系原告的公公)。
被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候雪。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

原告栾某诉被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君、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栾某到宝某某清河城市信用社任临时工,2008年5月,宝某某清河城市信用社并入被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柜员,属非在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宝某某清河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栾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09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养老保险费3904.93元,因原告栾某系临时工,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因被告单位不同意原告参加转正考试,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访办进行上访。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将所扣养老保险费3904.93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2月,原告到宝某某广益村镇银行工作。2015年11月,因原告找到被告理事长要求缴纳养老保险无果,故于2016年1月4日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将所扣养老保险费3904.93元返还给原告,说明原告离职时已经知道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非原告所述2015年9月16日才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最迟应该在2015年1月前申请仲裁,故本案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春生 审 判 员  曲伟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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