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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城区某某设备租赁站,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
法定代表人:赵庆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28723368976H。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城区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城区某某设备租赁站提供证据证实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上承租方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下面没有数字码。被告出示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自2011年开始公司印章已有数字代码,并出示印章缴销(变更)证明证实公司的印章有数字代码。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非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城区某某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栾城区某某设备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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