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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德达钢管租赁站与何英某、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栾城区德达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德达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赁费等合计30669.34元及违约金。3.请求判令返还租赁物(钢管6668.3米,扣件20853个,套管738个,顶丝672个),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止;如不能返还赔偿168579.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德达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对丢失物品赔偿,维修费,清理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结算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维修费等合计30669.34元,钢管6668.3米,扣件20853个,套管738个至今未还。被告何英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建工集团聘用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合同指定收料员没有侯立伟,他签字部分我方不认可。丢失的租赁物是在老年公寓工地丢失的,不应计入华药工地。另外,原告已经主张按价赔偿不能再主张租赁费。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何英某为乙方,签订《德达钢管租赁合同》。双方所持合同制式部分相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赔偿价格10元或市场价;扣件套每天0.003元,赔偿价格4.5元或市场价;顶丝根每天0.011元赔偿价格6.5元或市场价;套管每天每个0.003元赔偿价格5元。丝杠帽每个按2元赔偿,丝杠托盘每个按2.5元赔偿,扣件、螺丝每套按0.5元赔偿。租赁物用于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承包的华药配送中心工地。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偿付预期日租金额0.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费,丢失物品租赁计费至赔偿款给付完毕止。关于起租期有修改痕迹,庭审中双方确认起租期更改为30天,不足30天则按3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钢管51683.5米,扣件41804套,顶丝4015个,套管1783个(详见送货单,包括紫晶悦城丢失转租部分)。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退货,共退钢管45015.2米,扣件20951套,顶丝3343个,套管1045个(详见退货单)。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9148.84元。未归还租赁物有:钢管6668.3米,扣件20853个,顶丝672个,套管738个,按照约定赔偿价格,价值168579.5元。双方签字退货单均标注有丢失配件情况:2016.5.12退货单:顶丝缺帽16根*2元=32元;2016.6.6退货单:顶丝缺帽24套*2元=48元,十字扣件缺帽96套*0.5元=48元;2016.6.28日退货单:顶丝缺帽69套*2元=138元,顶丝缺底座40套*2.5元=100元,十字扣件缺一个丝170套*0.5元=85元,十字扣件缺二个丝50套*0.5元*2=50元;2016.6.24日退货单:十字扣件缺一丝1046套*0.5元=523元,十字扣件缺二个丝250套*0.5元*2=250元;2016年7月11日退货单:十字扣件缺一个丝320套*0.5元=160元,扣件缺二个丝221套*0.5元*2=221套;2016年10月20日退货单:十字扣件缺一丝160套*0.5元=80元;2016年10月5日退货单:十字扣件缺丝152套*0.5元=76元;2016年9月29日退货单:缺一套螺丝扣件1005套*0.5元=502.5元,缺帽顶丝110根*2=220元。以上合计丢失赔偿费为538元,原告诉求为298元;维修费1971.5元,原告诉求为1222.5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一案件((2016)冀0111民初1515号)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何英某在我公司担任材料员”“紫晶悦城(1515案)及河北医药配送中心(本案)认可的是何英某”“我方认为何英某是职务行为”。
原告栾城区德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何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请,何英某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建工集团)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栾城区德达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被告何英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何英某为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工作人员,租赁物用于该公司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租赁合同仅约定起租期,未固定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11月8日租赁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丢失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原告提交发货单两份,被告注明“丢失转租”,且与合同约定“丢失物品租赁计费至赔偿款给付完毕止”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中指定收料员“侯立伟”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侯立伟”所签送货单、退货单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数额低于约定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酌定违约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要求计算租赁费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16日所签《德达钢管租赁合同》;二、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栾城区德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9148.84元、丢失赔偿费298元、维修费1222.5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5669.34元;三、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钢管6668.3米,扣件20853个,顶丝672个,套管738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68579.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租赁费(租赁费计算详见查明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9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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