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日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被告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蒙古族实验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格日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5日,二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借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之中,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后,因第一被告涉嫌诈骗被捕,故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乌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傲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乌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是第一被告乌某某因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购置房屋及车辆等家庭所需物品,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乌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所需的范畴。因此该笔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乌某某现已离婚,答辩人现在独自抚养一个孩子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并且被告乌某某数额达到百万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所需。答辩人现依然在租赁房屋的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乌某某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乌某某在借条上代签了被告傲某某的名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乌某某与被告傲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被告出示的(2018)内2921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乌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傲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乌某某所签,且借款后原告并未取得被告傲某某的追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进而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因此,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格日勒诉被告乌某某、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勒,被告乌某某、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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