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石长胜
杨英治
王贵鹏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长胜,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杨英治,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王贵鹏,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根河市财保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英治、王贵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克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进军、人民陪审员金永丽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长胜,被告杨英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杨英治在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办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用被告王贵鹏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英治与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王贵鹏与根河市好里堡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治未能按约定偿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杨英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0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228020元。
2、要求被告杨英治承担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
被告杨英治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可。
被告王贵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英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贵鹏用位于根河市根河市龙泽苑D号楼一层门市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英治借款担保。
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故原告对被告王贵鹏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治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02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22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英治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
(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杨英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英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贵鹏用位于根河市根河市龙泽苑D号楼一层门市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英治借款担保。
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故原告对被告王贵鹏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治偿还原告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02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22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英治偿还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
(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杨英治负担。
审判长:闫克军
书记员:袁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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