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建军
李红霞
杨某
魏某
原告:栗建军,男,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系原告栗建军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杨某,男,个体户。
被告:魏某(系被告杨某妻子),女,个体户。
原告栗建军与被告杨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栗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魏某返还借款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
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杨某、魏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杨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杨某、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杨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魏某共同清偿。
现原告栗建军诉求被告杨某、魏某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杨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杨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杨某、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杨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魏某共同清偿。
现原告栗建军诉求被告杨某、魏某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杨某、魏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荣
审判员:闫惠
审判员:王海峰
书记员: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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