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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人工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柴某某经营楼板厂,被告孙广光友干建筑。2017年1月24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并让原告安装合计8000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载明:柴某某楼板款捌仟元整2017.1.24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楼板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柴某某楼板款捌仟元整2017.1.24孙某某。2018年1月26日,原告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货款8000元。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楼板,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某未提交已付清欠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货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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