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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文华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万国久
王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告原告)柴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久,男,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东村2组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柴文华与案外人王久林于1996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王久林与前妻杨桂云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丽华、王寺珉和本案被告王某某,2001年9月,王久林到双鸭山市规划局办理了王某某名下的用地审批手续。
同年9月26日,规划局用地审批会研究决定收回王久林名下的审批手续,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申请表上体现申请人为王某某,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民委员会及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体现申请人亦为王某某。
2002年4月,王久林在位于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某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23.25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位于王寺珉名下87.95平方米房屋的前面。
房屋建成后柴文华于王久林居住在该诉争房屋的东侧。
王久林于2014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
另经查明,原告柴文华称建造诉争房屋时其和王久林出资近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该事实,且柴文华在几次庭审时自述建造诉争房屋钱款来源相互矛盾。
王某某对柴文华出资的事实不认可。
王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村镇私房产权执照。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123.25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7月22日取得了村镇私房产权执照,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柴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双鸭山市安邦乡双胜村123.25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7月22日取得了村镇私房产权执照,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柴文华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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