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力富,男,生于2010年9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法定代理人:柴某,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高华,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荆门市掇刀区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柴力富与被告云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云高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70.14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云高华驾驶本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时50分许,行至2059km+8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柴力富相撞,造成柴力富受伤,公路路产、农户林地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云高华承担主要责任,柴力富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柴力富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柴力富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高华辩称: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3.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云高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云高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原件。经审查,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云高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并加盖了医院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云高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否认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云高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查,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云高华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无法证实投保人签章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经审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签章均为案外人张国新,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无法证实其对本案被告云高华尽到了充分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药清单,原告及被告云高华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发后,被告云高华为原告垫付了13948.30元的费用。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450元、医疗费13948.30元、护理费13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云高华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13948.30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的合理开支,理应得到相应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计算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对其赔偿指数有异议。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429.50元,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15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2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和主张权利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67.8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医疗费13948.30元、护理费13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79.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177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剩余1198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8391.81元(11988.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柴力富60171.31元;
驳回原告柴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柴力富负担90元,被告云高华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 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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