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居民。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园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荣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起诉时曾列张彬为被告,后书面申请撤回对张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张前于1991年登记结婚,2008年3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复婚,2013年1月二人再次协议离婚。2007年年初,被告王某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柳某购买红砖60000块,口头约定0.25元/块,合计价款15000元。双方形成合意后原告柳某让被告王某某“点砖头数字找张文林”,后外出务工。被告王某某运走红砖后将15000元货款交付给张前的父亲张文林。得知此事后,原告柳某过了一年多时间后向张文林和被告王某某索要案涉货款未果。2008年3月14日原告柳某与张前协议离婚,约定该6万砖归原告柳某所有。2015年7月,张前找被告王某某协商该6万砖货款事宜,写下“拉柳某红砖一批,计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现金已交给张彬”的内容,被告王某某在“特此证明”后签名。原告柳某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砖头买卖合意后,原告委托张文林(原告当时丈夫的父亲)向被告交砖后自行外出务工,虽然原告陈述委托交砖没有委托收货款的意思,但于被告而言,原告已外出务工,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文林不仅具有代为交付砖头的权利,也具有代为接收货款的权利,被告在取走砖头后即时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得知被告将货款交给张文林后亦未及时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
书记员:何逸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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