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炘洋,男,200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系原告柳炘洋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清华,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柳炘洋与被告杨清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炘洋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杨静,被告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的出租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至停止侵害行为之日租金损失、误工费、保管费全部经济损失约1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6号九隆广场1幢2层02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于当日支付一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缴纳下一年的租金,也不腾退房屋,还强行将商铺门紧锁不让原告进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出租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柳炘洋父亲柳某与被告杨清华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隆广场二楼027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年租金为23000元。同日,杨清华支付了一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清华既不续签合同交纳下一年租金也不腾退房屋,还强行将商铺门紧锁不让原告进入。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退商铺律师函无果后申请公证部门对被告在商铺的物品进行保全,并委托九隆广场物业保管。被告杨清华带人多天多次堵住商铺门口阻碍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强行锁门,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中原派出所七次出警解决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继续占有该商铺,侵犯了原告对物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出租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结合柳炘洋和杨清华租赁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以及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连续给原告妨碍造成的损害酌情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916.6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保管费等经济损失,虽然有相关此类费用的发生,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清华立即停止对原告柳炘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九隆广场二楼027商铺的侵权,不得妨害原告柳炘洋对该商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二、被告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炘洋房屋占用费1916.66元;
三、驳回原告柳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明
书记员:刘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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