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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柳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以孩子尚小,欲与被告李某某庭外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柳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月琴
书记员:杨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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