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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景东、张某、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吴玉山、王某某与矫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柳景东,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商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女。
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吴玉山,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景东、张某、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吴玉山、王某某与被告矫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景东、张某、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吴玉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枫,被告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时间虽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但《物权法》实施之后,被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仍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侵害了居住于本栋建筑物内原告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关于:“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矫某某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利用其住宅从事托老所的经营活动,恢复房屋的住宅使用性质。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刚

书 记 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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