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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朱佩球,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巷**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佩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朱佩球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龙屯立交桥桥头,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朱佩球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佩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佩球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佩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佩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佩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佩球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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