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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实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金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淮公司)、被告金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被告申淮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吴江城市南北快速主干线主体下穿沪苏浙分离式立交工程提供钢材,被告金某提供担保,合同对送货及其签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工地,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15日、18日、22日分四次合计送货价值873,695.78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和6月15日各偿付货款400,000元和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3,695.78元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23,695.78元及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补偿性的,日千分之三过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供货时间上有延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钢材目前在检测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现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许可证。
被告金某辩称,其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金某的担保人身份;
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金额和期限,原告没有延期交货;
3、转帐支票及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某公司用其转包方支票偿付原告货款;
4、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某主张权利,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5、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从转包方处承接工程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条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金某实际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出承担担保责任;
2、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后应当立即供货,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经济损失;
3、无异议;
4、在原告催讨胁迫下出具,不是被告金某真实意思表示;
5、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吴江城市南北快速主干线主体下穿沪苏浙分离式立交工程提供钢材,期限自2008年5月11日至7月20日止;供货要求约定被告某公司在签收钢材后2天内对钢材进行质量检测,如经国际法定检测结构检验后不合格,被告某公司应当在2天内通知原告;合同指定钢材的签收人为杨传发;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送货满150吨的部分在2008年5月25日付清,如在2008年5月25日之前数量超出150吨的,则超出部分应当在送货当日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某公司应按期足额偿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按欠款的数额依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在一周内偿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金某作为担保方签字。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15日、18日、22日分四次合计送货价值873,695.78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和6月15日各偿付货款400,000元和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3,695.78元未能偿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现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货款。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金某作为合同的担保方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亦没有约定,被告金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供货时间上有延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上述辩称内容均系反诉的范围,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3,695.78元;
二、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金某对被告某建设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4,092.50元,由原告负担676.50元(已付),两被告负担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国华

书记员: 张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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