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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梁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梁某某前妻。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石家庄市某某中心、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恒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拆迁置换的位于石家庄市××区××东区××号、8-2-27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在拆迁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额度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调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复利。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方式。放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还款期为2014年8月4日。
同日,原告与梁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区××2-3-503(房产证: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后梁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梁某某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676.02元。
2016年1月13日原告得知,2011年9月25日梁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中心、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抵押房产拆迁。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31668元、附属物补偿费51651元、搬迁补助费1421.6元、电器迁移费646元,上述合计370386.6元。梁某某选择置换位于石家庄市××区××东区××号、8-2-2702两套房产,总价款634734.6元,并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266426元。梁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因拆迁发生争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石家庄市××区××号(抵押房产)因拆迁而获得的各种权益归张某某所有。
不动产权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时,房产登记在梁某某名下,系其单独所有,原告并无任何过错。张某某取得房产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原告的抵押权归属于物权范畴,当权利产生冲突时,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由于梁某某将抵押房产的货币补偿转化为补差价置换两处房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故,上述两处房产系抵押物的代位物,原告对上述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拆迁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3)长民初字第815号一案中,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及拆迁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之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也未调查核实拆迁房产实际情况,未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2013)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申请撤销原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在拆迁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中心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梁某某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所诉请经本院查实,张某某与梁某某已于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明确了长安区跃进路房管局宿舍2-3-503的归属问题和房屋拆迁后的利益归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在拆迁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实际放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此时抵押物已经灭失,原告作为专业的贷款金融机构,未履行职责,实际放款前为查验抵押物是否已经灭失,存在明显过错,且2013年10月26日,长安区法院出具(2013)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并无错误,该判决书中已经将长安区跃进路106号房管局宿舍2-3-503室因拆迁而获得的各项收益判归张某某所有,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应积极立案起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在六个月内进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2015)西执字第01676号通知书,此通知书中明确了梁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金融诈骗,原告撤销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

书记员: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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