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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某,男。被告绍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兆某、被告绍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兆某及被告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朝某、周某的婚生子女,父亲朝某于2007年8月2日亡故,母亲周某于2010年7月亡故。周某死亡前3个月获得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动迁补偿款,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交由兆某代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合法分割该笔遗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增加33,132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提供下列材料作为起诉依据:1、户籍摘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谈话笔录、撤诉申请、(2009)浦民(行)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的200,000元动迁款是被告兆某代为签收的,作为周某的养老费用;3、住院医药费,证明朝某的医药费用为20,000元左右,通过病史记录可以看出朝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思维紊乱,上肢及下肢的肌肉为零。被告兆某辩称,父亲生病八年,母亲生病七年,原告及其妻子从未探望过父母,父母的照料及医药费用均是由两被告承担的;200,000元的动迁款由于母亲看病借钱、办理生后丧事早已用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兆某提供下列材料作为应诉依据:1、丧葬费用单据,证明父亲朝某丧葬费24,840元,母亲周某丧葬费23,680元;2、落葬费等发票,证明母亲周某的落葬等的费用为902元;3、墓穴购置发票,证明为双亲购置墓穴花费了19,758元;4、证人李伟国、顾栋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父母生病期间均是由两被告来照顾的;5、周某的工资卡(存折),证明至母亲死亡时尚有余款4,010.68元;2010年7月24日取得养老金1,647.70元;2010年8月3日取得丧葬费13,132元;6、江宁街道淮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兆某在母亲病重期间曾聘请保姆照顾。被告绍某辩称,基本意见同被告兆某,另确认2000年父亲风瘫是由母亲照顾的,父亲在最后动手术前思维还是清晰的。被告绍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于2010年7月死亡,其夫朝某于2007年8月死亡,双方生前共生育两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及两被告。2009年周某、兆某、绍某与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因本市高科西路2111弄15号6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赵某向兆某支付200,000元,向绍某支付200,000元,向周某支付200,000元由兆某收取,作为周某养老所需;三人收到上述钱款后,涉案房屋即归赵某所有。后赵某按协议约定向兆某支付了周某的应得款项200,000元。另查明,根据周某的工资卡,至其死亡时尚有余款4,010.68元,后又取得养老金、丧葬费及利息等共计14,786.54元。再查明,被告对于母亲周某落葬花费了902元,2008年1月20日为双亲购买墓穴花费了19,7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信息以及落葬费、墓穴购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庭审后,本院向江宁街道淮安里社区居委会调查被继承人生活情况,该居委会向本院反映被继承人主要是与被告兆某共同居住,受其照顾。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的,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调查情况,被告兆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当依法适当多分,即原、被告之间按1:2:1的比例进行分割。关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在浦东法院诉讼中获得的200,000元属于周某生前所取得的财产。两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归还父亲看病的借款以及母亲的生活及看病所需,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200,000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原告诉请的33,132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包括2010年6月17日的取款10,000元,2010年8月3日取得的丧葬费13,132元以及2010年8月6日的取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2010年6月17日的取款10,000元,已经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消费完毕,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8月6日的取款10,000元,被告认为此钱款是用作丧葬费以及保姆费,关于该问题本院下节予以阐述。另外,本院认为,2010年7月24日取得的养老金,2010年8月3日取得的丧葬费及2010年9月20日取得的利息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述款项共计18,797.22元。另,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其母周某死亡时花费了丧葬费23,680元、墓穴购置费19,758元、落葬费902元(原告已予认可)以及雇请保姆的花费。对于丧葬费23,680元,被告兆某提供了静安区栢军花鸟商店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只确认5,000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兆某提供的收据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是结合实际生活常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丧葬费标准的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来衡量,丧葬费为23,6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墓穴购置费19,758元,本院认为,由于该墓穴系两被告为其父母购买的双穴,故其中9,879元应当认定为为周某购买墓穴的费用。另关于雇请保姆的花费,本院认为,结合淮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姆费用的市场价格、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2010年8月6日取款中的2,000元为雇请保姆的合理花费。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的遗产总数应确定为182,336.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取得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45,584.06元,被告兆某取得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91,168.10元,被告绍某取得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45,584.06元。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836.96元,被告兆某承担1,973.36元,被告绍某承担98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永玮
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
人民陪审员 黄锦法

书记员: 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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