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组
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彭甲(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小组,住所地×××。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甲,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蒋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冲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冲头组)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浏未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冲头组系由上冲和下冲两个村民小组合并而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由此可见本案符合以上解释内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冲头组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彭某自出生起即作为农业人口将其户籍登记在冲头组至今,并一直以该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在冲头组分配承包有责任田并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其理所当然的具有冲头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蒋某某因出生初始户籍随母登记在冲头组,也是得到了冲头组认可的结果,其也具备了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冲头组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组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条约中明确规定以现有户口薄上人口为准进行分配,蒋某某、彭某虽不属于被实际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但其二人户籍均在冲头组,系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征地款分配权益。故冲头组以蒋某某、彭某不属于被征地者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冲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由此可见本案符合以上解释内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冲头组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彭某自出生起即作为农业人口将其户籍登记在冲头组至今,并一直以该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在冲头组分配承包有责任田并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其理所当然的具有冲头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蒋某某因出生初始户籍随母登记在冲头组,也是得到了冲头组认可的结果,其也具备了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冲头组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组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条约中明确规定以现有户口薄上人口为准进行分配,蒋某某、彭某虽不属于被实际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但其二人户籍均在冲头组,系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征地款分配权益。故冲头组以蒋某某、彭某不属于被征地者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冲头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于峰
书记员:谭江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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