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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37岁,满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在某某公司购买了奇瑞牌玉米收割机一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为被告担保,被告在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贷款60000.00元,后因被告不偿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利合计31010.00元,被告苏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此笔代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原告为被告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苏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即取得了向被告苏某某追偿3101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代偿款共计31010.00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始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

书记员: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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