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某某公司与任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和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呈伟,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革命,某某公司股东。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某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蓉,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琼星,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和担保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革命、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琼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等事实。
证据3,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任某某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某支付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5,贷款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任某某提供贷款前,调查了贷款担保人保证能力,继而证明原告提供贷款程序完备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涉案借款截止2014年7月27日前全部利息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康是在重病中不了解事实真象的情况中受我蒙蔽才签字同意其公司为我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我在本笔借款的前后,还有多笔向原告贷款发生。我已于2013年8月归还了涉案贷款,并申请并实际发生了新的贷款。只是由于我和原告存在良好的信誉关系,我未及时收回该笔贷款的借据。如果我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显然不会再向我提供新的贷款。综上,请求对该借款判令由我本人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任某某为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向被告任某某提供贷款时,未就某某公司是否有能力提供担保到我公司进行实地调查,为尽风险注意义务;第二,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为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时已患重病,神智并不清晰,是受任某某蒙蔽。对为任提供担保,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第三,被告任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贷款。原告即同意其借款展期,即表明双达成新的贷款协议。而达成新的协议时,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第四,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有多笔借款,每次都是借新还旧。如我公司担保的该笔贷款未还,原告显然不会又向任某某提供新的贷款。基于以上理由,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2、4和证据5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任某某已偿还截止2014年7月27日前全部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龙康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龙康签名时健康状况极差,正在医院重症监护,神智已不太清醒,故该签名可能违背了其真实意愿。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担保承诺书上龙康系亲笔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其担保文书有效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某某公司无证据足以证明龙康签名时违反了其真实意愿,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龙康(现已病故)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直至该借款本息清结。签约和担保手续完备后,原告某某公司于当天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任某某如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7日前的全部利息。现因被告任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某某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自愿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形式要件完备的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任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其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直至任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被告任某某借款逾期后,原告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康签名同意担保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愿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达成新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因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偿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借款本金清结至的全部利息;被告赤壁市某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下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实收9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 彭瑜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