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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干洗有限公司与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弄。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B区B镇B村B巷B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潘某无法举证证明某公司存在篡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09年12月后潘某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100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及加班费。2010年7月潘某与车队领导发生口角后,以病假形式消极怠工,故不同意支付其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00.10元,同意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工资1,272.40元。潘某于2010年8月18日仲裁开庭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应继续认定为病假。现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潘某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2元;不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8月25日的病假工资1,900.10元。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某公司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期限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无需支付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3、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约定期限为两年,但实际起止的时间超过两年的情况。同时除2008年1月外某公司也在其他时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潘某提供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潘某与车队领导发生争吵,之后以病假形式不上班,在某公司明确不批准病假情况下,潘某仍拒绝上班,不应享受病假工资。
5、员工守则、公式照片。证明某公司对于病假有明确规定。
审理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黄旭东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8月11日,某公司对于潘某的病假持有异议,要求潘某上班,之后未收到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病假证明。
被告潘某辩称:2008年1月,自己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17日止,某公司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自己,某公司对于劳动的期限进行篡改,将终止日期从1月17日改为11月17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己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现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合同期限与起止日期不一,且有涂改痕迹,系某公司事后篡改。原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副总经理亦可证明合同期限仅为两年的事实。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自己病假,自己已将病假证明及病例记录送达某公司,对于某公司的员工守则并不知情。某公司未支付自2010年7月起的工资,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病例记录、病假证明。证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潘某病假事实。
2、快递回执、邮政查询记录。证明某公司已收到2010年8月19日邮寄的同月19日至25日的病假证明及2010年8月25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3、工资表。证明潘某的收入情况。
审理中,潘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江某到庭作证。证明潘某与某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潘某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5年5月24日,潘某进入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某从事驾车运输工作,基本月薪为1200+600元。在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年。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自2009年12月起,潘某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375元及不定额奖金。2010年1月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潘某曾就腰扭伤就医。
2010年7月20日,潘某与车队负责人发生争执,车队负责人要求潘某停止工作,之后某公司以车队负责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撤销车队负责人的决定。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潘某以面交或邮寄方式向某公司申请病假。2010年8月26日某公司收到潘某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未支付潘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为潘某缴纳2010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670.20元尚未从潘某工资中扣除。
2010年8月2日,潘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0年8月25日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两倍工资16,462.20元;补缴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工资3,95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912.50元;支付2009年奖金600元;办妥退工手续。2011年2月2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潘某)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4,65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足额缴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585.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申请人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34.20元);三、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34.20元交予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工资2,502.30元;五、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条载明“病假、事假、公差、外勤应按规定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所在部门(车间)主管人员批准”。
审理中,双方对于2010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数额为1,272.40元均无异议。因双方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某公司认为潘某以病假形式消极怠工,不同意支付其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潘某已将2010年7月23日至8月25日的连续疾病证明单、病历记录交付某公司,而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提供的疾病证明单、病历记录存在虚构事实,故本院认定潘某已履行劳动者合理的请假手续。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潘某20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的疾病证明单,潘某予以否认并提供邮政部门的查询记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潘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某公司寄送材料的事实,某公司否认邮政部门出具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于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寄送的材料并非病假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潘某已经履行了向某公司寄送病假证明的手续。某公司《员工手册》第5条规定,病假、事假、公差、外勤应按规定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所在部门(车间)主管人员批准。但潘某患病既不可避免亦无法预知,其在患病前也无法事先知晓可否连续取得病假,进而无法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现潘某经专业医疗机构建议连续病休,并无不当。某公司应以潘某基本工资2,100元为基数支付其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病假工资1,298元。某公司同意支付潘某2010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的正常工资1,272.40元,因某公司已为潘某缴纳2010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得扣除潘某个人承担部分670.20元,故某公司尚需支付潘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1,900.20元。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争议,现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期间相互矛盾,某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当时负责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副总经理江某的证言,本院对于潘某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主张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2010年1月17日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某公司未及时与潘某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25日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与潘某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潘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某公司应以潘某月基本工资2,100元标准支付其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43元。
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主文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243元;
二、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潘某缴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85.60元(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134.20元由被告潘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134.20元交与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由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负责代缴;
四、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1,9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干洗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书记员: 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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