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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马某某、张英华、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柏某某
曲冲宵(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
张英华
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凤凯
南国英
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曲冲宵,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凯,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南国英,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柏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冲宵,被上诉人张英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凯、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马某某与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马某某,乙方柏某某,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创业大街展轮新世纪3号楼2单元404、面积138.09平米抵账房转让给乙方柏某某,同时更名为柏某某,乙方自行承担与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任何费用。”2010年5月19日,马某某同柏某某一起到吉塔公司办理了防盗门及煤气安装手续,同日二人到吉林省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柏某某以对涉诉房屋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1.张英华与马某某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柏某某与马某某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柏某某与张英华均未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诉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而无论二份协议签订时间先后,张英华与柏某某要求马某某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2.张英华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马某某没有向张英华交付涉诉房屋,张英华也没有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而柏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到吉塔公司,柏某某交纳防盗门及煤气安装费。同日二人到吉林省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柏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在涉诉房屋已由柏某某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论是吉塔公司还是马某某均不再具备向张英华交付涉诉房屋的可能,原审判决吉塔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张英华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当,应予纠正;3.至于吉塔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马某某应如何向张英华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张英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英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英华负担97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9700元。

本院认为:1.张英华与马某某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柏某某与马某某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柏某某与张英华均未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诉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动;而无论二份协议签订时间先后,张英华与柏某某要求马某某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2.张英华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马某某没有向张英华交付涉诉房屋,张英华也没有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而柏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到吉塔公司,柏某某交纳防盗门及煤气安装费。同日二人到吉林省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柏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在涉诉房屋已由柏某某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论是吉塔公司还是马某某均不再具备向张英华交付涉诉房屋的可能,原审判决吉塔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张英华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当,应予纠正;3.至于吉塔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马某某应如何向张英华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张英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英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英华负担97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9700元。

审判长:陈海彪
审判员:李迪
审判员:吴东旭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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