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干弟兄李某某等人在枞阳县枞阳镇旗山小学边上的“二子”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由王家亭路口往安庆方向行至国税局附近路段,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3.5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备检。2020年11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礼友
检察官助理: 王晓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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