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土地确权纠纷在枞阳县法院大院内对其所属村民组组长江某某进行拉拽。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方某某、辅警唐某某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对许某甲进行劝说,并制止许某甲继续拉拽江某某,许某甲不听劝阻,且挥手抓挠对其强制执行的辅警唐某某面部,致唐某某脸部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执行公务人员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方某某、许某乙、殷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7-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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