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安庆市**路**酒店吃饭并饮酒,后乘车返回枞阳县**镇。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向**村方向行驶至**村路段,在超越同向高某甲驾驶的车辆时,不慎侧翻倒地,发生致被告人陶某甲本人受伤、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至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陶某甲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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