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08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吸毒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27日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30日下午,周某甲(已判决)在枞阳县**镇“**大酒店”打牌,期间与任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周某甲被人劝走后前往他处邀集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和周某乙(另案处理)折返至“**大酒店”找任某甲泄愤,在场群众左某某、任某乙等人上前阻止,周某甲、章某甲、孙某甲、周某乙就地取用砖头、不锈钢管对左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左某某等人受伤。殴打过程中,周某甲等人砸出的砖头造成停放在大酒店门口的皖H*****号、皖G*****号轿车损坏。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H*****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70元,皖G*****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害人左某某及皖H*****号轿车、皖G*****号轿车车主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其所受损失已由周某甲足额赔偿;
2.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钱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孙某乙、周某丙等人一起从枞阳县**镇**娱乐城唱歌出来,江某某驾驶孙某乙的轿车欲送周某丙回家时与钱某某发生争执,钱某某用脚将孙某乙轿车车门踢坏,孙某乙下车查看时钱某某又上前殴打孙某乙,致使孙某乙受伤且将孙某乙佩戴的眼镜打飞、未能找回。江某某下车质问钱某某时,钱某某又打了江某某一巴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某甲闻讯赶至现场,拽拉、殴打江某某,之后又从其车内拿来一根电警棍,并激发电芒对江某某等人实施威胁、恐吓,后被同行的周某丙等人阻拦。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乙、任某甲、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左某某、范某某、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孙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均系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章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8页,电子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