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高某,女,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迪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高某诉被告何某某、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高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高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李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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