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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潘美兰等与杜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林某某
潘美兰
林宗珠
林某甲
林某乙
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杜某杜某
安淑霞
杜某某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泉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受害人林洪阳父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美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泉州市,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受害人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宗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泉州市,大专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受害人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泉州市,学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受害人女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泉州市,学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受害人女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杜某,男,汉族,199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淑霞,女,汉族,1967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系杜某杜某母亲、杜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杜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委托代理人吴广贤,被告杜某、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45分,受害人林洪阳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国道109线小坝”康泰花园”北门路段处遇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杜某驾驶”云豹”牌两轮摩托车的碰撞,造成林洪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杜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致使受害人头部、左踝关节严重受伤,先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医院,后于2014年11月4日转至福建泉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
先后被诊断为:1、多发伤;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左侧踝关节内外踝骨折;2、左侧脑梗塞;3、脑疝形成;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
受害人为此先后花费医疗费已逾百万余元,最终于2016年4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
因被告杜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无独立经济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医疗费483346.3元;2、误工费:287983.5元(15000元/月);3、护理费12800元(护工:64天×200元=12800元),107.3元/天×2人×2年5个月=189235元(农业,39152元/年),本项共计:202035元;4、住宿费:14000元(2013.10.28日-2015.1.5,14个月,每月1000元);5、交通费:10000元(回福建1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元(2人×100元×430天2013.10.28-2015.1.5);7、营养费:44000元(每天50元,计算2年5个月);8、丧葬费:3124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某:8414.9元×19年、潘美兰8414.9元×20年、林宸馨8414.9元×11年÷2人、林宸悦8414.9元×10年÷2人、8414.9元×20年=168298元;10、死亡赔偿金:50372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880623.8元,除交强险外按被告承担70%共计1292436元(扣除调解书确定的6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2013)第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①、证明被告侵权并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②、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2、医院诊断证明6份、出院证3份,以证实被告被被告撞伤后被诊断为⑴、多发伤: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左侧踝关节内外踝骨折;⑵、左侧脑梗塞;⑶、脑疝形成;⑷、肺部感染;⑸、气管切开术后等。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4份(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病例2份(原件)以证实原告所诊疗的项目以及被被告撞伤后至去世前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430天(2013.10.28-2015.1.5);3、医疗费票据7张,以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为483346.3元;4、护理费发票27张以证实原告前期(2个月)护理费为1280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以证实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0元;6、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以证实受害人林洪洋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证明四份,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出具,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8、青铜峡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陈述受后方杜某驾驶摩托车碰撞不属实,交通事故的涉案人林洪洋也负有重大过错。
同向行驶的林洪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被告杜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后方,林洪洋驾车直接碰撞的是被告杜某车辆。
双方同向行驶中林洪洋随意改变行驶道路,在左急转弯横穿公路(欲进入康泰花园北门)时,对公路后方行驶车辆安全因素观察不够,是直接碰撞在直行线路中被告杜某驾驶摩托车左侧前轮胎部位,为此,本案构成交通事故成因为林洪洋有直接重大过错。
二、对青公交认字(2013)第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林洪洋、杜某为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合法性有异议,有失客观公正性。
被告杜某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仅是一种间接过错,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和伤害后果构成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林洪洋突然左转弯(横穿)公路行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这是对任何一个有丰富经验的车辆驾驶人员也无法预测和规避危险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林洪洋具有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杜某有过错仅是间接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
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失客观公正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重新对双方过错行为依法作出责任认定。
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林洪洋在2013年10月住院期间,被告杜某已支付过3万元(该款不包括诉状中陈述已支付的3万元),但原告未予以扣减,应暂以医院票据483346元计算;误工费36万元不实,林洪洋为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年,误工费期限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是887天,即误工费19780元;护理费18565元不实,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年,护理期间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为887天,即护理费19780元;住宿费14000元不实,以实际发生住宿发票酌情10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1万元不实,以实际就医往返途中发生票据酌情2000元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元不实,林洪洋住院就医合理时间最多只能以二个人月60天计算比较合理,超出天数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44000元不实,林洪洋住院就医合理时间最多只能以二个人月60天计算比较合理,超出天数属于自行扩大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即1200元(20元/天×60天);丧葬费28405.5元不实,林洪洋为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农村人均纯收入8140地/年计算半年为4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20元不实,林洪洋母亲潘美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事人必须出具公安机关直系子女证明,暂以4个子女计算,林洪洋为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收入7676元/年,潘美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380元,林宸馨、林宸悦分别为42216元、38380元,合计118976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不实,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年计算为16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实,林洪洋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够不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
以上费用共计815952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为407976元(再减去前期住院期间已付3万元,另外调解书已确认6万元),共计317976元。
四、原告已认定了工伤,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均由青铜峡市东方医院和医保中心按照工伤待遇负担,被告只负担减去工伤待遇剩余部分的费用。
五、2016年6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杜某已成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杜某某的监护责任已终止。
被告杜某某不再代被告杜某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一、户口簿1份、工资证明1份,证实2014年5月份以后,杜某就有2100元工资收入,已是一个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收据存根1张、住院押金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证实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杜某向林洪阳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杜某向林洪阳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合计3万元;三、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该调解书已确认杜某向林洪阳赔偿6万元;四、摩托车图片一张,证实林洪阳骑电动车在左转弯即横穿马路直接碰撞在杜某摩托车前轮胎部位应负重大过错责任;五、青共交认字(1013)第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杜某对此次事故认定书内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杜某仅是小过错间接理由,原告车速过快、观察力不够、横穿道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大过错和直接理由,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失客观公正性,被告杜某最多为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7证据未表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这一部分费用。
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也没有入户,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经核,被告出示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
林洪洋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双方应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3346.3元、护理费12800元(护工:64天×200元=12800元),107.3元/天×2人×2年5个月=189235元(农业,39152元/年)、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元、交通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林洪洋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应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0716.7元(62160元/年÷365天/年×885天),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1人×100元×430天),营养费17600元(每天20元,计算2年5个月),以上费用共计1619957元。
林洪洋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2万元。
因被告被告杜某、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被告被告杜某、尚未成年,被告杜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被告杜某驾驶,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其应负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由专业部门出具,被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只起诉了林洪洋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宁夏医科大心脑血管医院及福建泉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在林洪洋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及(2014)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万元应予扣减。
被告认为林洪洋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宁夏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林洪洋与东方医院已就工伤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其只赔偿除该协议之外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东方医院向林洪洋赔偿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林洪洋所得工伤赔偿并不能因此减免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损失的医疗费483346.3元、误工费150716.7元、护理费2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营养费17600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1万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元,以上费用共计1619957元。
由被告被告杜某、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五原告12万元,下剩1499957元由被告被告杜某、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9969.9元;
二、被告杜某、杜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精神抚慰金2万元。
以上被告杜某、杜某某共向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赔偿1189969.9元,除已付28000元医疗费及(2014)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万元,再付1101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6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
林洪洋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双方应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3346.3元、护理费12800元(护工:64天×200元=12800元),107.3元/天×2人×2年5个月=189235元(农业,39152元/年)、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元、交通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林洪洋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应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0716.7元(62160元/年÷365天/年×885天),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1人×100元×430天),营养费17600元(每天20元,计算2年5个月),以上费用共计1619957元。
林洪洋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2万元。
因被告被告杜某、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被告被告杜某、尚未成年,被告杜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被告杜某驾驶,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其应负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由专业部门出具,被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只起诉了林洪洋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宁夏医科大心脑血管医院及福建泉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在林洪洋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及(2014)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万元应予扣减。
被告认为林洪洋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宁夏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林洪洋与东方医院已就工伤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其只赔偿除该协议之外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东方医院向林洪洋赔偿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林洪洋所得工伤赔偿并不能因此减免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损失的医疗费483346.3元、误工费150716.7元、护理费2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营养费17600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1万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98元,以上费用共计1619957元。
由被告被告杜某、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五原告12万元,下剩1499957元由被告被告杜某、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9969.9元;
二、被告杜某、杜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精神抚慰金2万元。
以上被告杜某、杜某某共向原告林某某、潘美兰、林宗珠、林宸馨、林宸悦赔偿1189969.9元,除已付28000元医疗费及(2014)青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万元,再付1101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6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李世吉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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