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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霓与牛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林霓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牛学文
郑秋月

原告林霓,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学文,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秋月,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霓与被告牛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秋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霓诉称,原告借用上海乔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曹妃甸区临港商务区六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向原告订购价值木材及胶合板,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供货完毕后,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制作了书面清单,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3万元。
此款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学文辩称,我方确实拖欠了原告货款,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欠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的详细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3年4月29日,原告林霓借用上海乔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牛学文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上海乔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林霓个人享有该债权无异议,故被告牛学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林霓履行义务。
原告林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学文供货,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购货结算单上记载总价款为1769781.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39000元,尚有830781.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0000元,低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数额,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
《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货送现场之日起,货款金额达到120万或送货签收时间达到120天,任何一条先到为准,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以此类推。
”购货结算单上记载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已满12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就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并承诺如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若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故应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霓830000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8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林霓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牛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3年4月29日,原告林霓借用上海乔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牛学文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上海乔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林霓个人享有该债权无异议,故被告牛学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林霓履行义务。
原告林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学文供货,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购货结算单上记载总价款为1769781.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39000元,尚有830781.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0000元,低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数额,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
《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货送现场之日起,货款金额达到120万或送货签收时间达到120天,任何一条先到为准,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以此类推。
”购货结算单上记载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已满12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就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并承诺如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若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故应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霓830000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8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林霓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牛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力巾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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