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方文昌,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许慎杰,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
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女。
委托代理人潘建树,男。
原告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某分局(以下简称静某公安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5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昌,被告静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慎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静[2017]053-b《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林某要求获取“本人2016年12月22日在石门二路派出所做笔录时的录像”(以下简称“笔录录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如下:因被告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该告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8年5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68-a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静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林某诉称:其因被被告静某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认定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为此特向静某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执法中的“笔录录像”,但静某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以其未保存为由,称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笔录录像”是公安机关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亦属于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信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公开。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错误维持被诉告知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静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告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静某公安分局辩称:其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林某要求获取“笔录录像”的申请,之后进行了审查,确认“笔录录像”被告未保存,故无法提供该信息。为此,静某公安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作了送达。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林某因不服被告静某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依法受理,之后进行了审查,于同年5月4日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笔录录像”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开展内部监督而制作的材料,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持了静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林某向被告静某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笔录录像”。静某公安分局当日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笔录录像”,因静某公安分局未保存,故该信息无法提供,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通知原告进行补正。经原告补正,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决定受理,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笔录录像”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开展内部监督而制作的材料,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因静某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于同年5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静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被告静某公安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及收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林某的补正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静某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收到原告林某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作为静某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原告补正后依法受理、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林某要求公开的“笔录录像”,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开展内部监督而制作的内部材料,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静某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静某公安分局所作“因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的被诉告知书确有不当,但鉴于被告市公安局在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结论的同时,已对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修正,静某公安分局未向原告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客观上亦未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至于原告所述《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系关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相关规范,而本案涉及的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徐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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