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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陶瓷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05164934-4。
法定代表人:刘树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46元,减半收取1307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江雪珍 审 判 员 周小化 代理审判员 丁 莉
书记员: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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