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三角公园市场2#楼)。
法定代表人:徐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被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0元,利息103333.00元,合计603333.00元;2.请求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巨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双方当时约定该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17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于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巨通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03333.00元。因原告需用款,经向被告巨通公司催要,被告巨通公司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通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及陈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2分收取利息,至少收取1050000.00元,原告称其欠本金500000.00元,不再具有事实依据,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巨通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巨通公司财务负责人黄玉炉经手并在借据上签字且被告股东徐剑在负责人处签字,借据中标注"已付170万欠50万"字样,并加盖被告巨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70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
经双方核算,借款本金5000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33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据、解聘通知书、被告巨通公司个人债务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审查,被告巨通公司虽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保险费发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通辽日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财务凭证交接表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巨通公司出具的个人债务明细表中已明确注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所欠利息数额,故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付利息103333.00元,合计603333.00元;
二、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7.00元,财产保全费3537.00元,由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长江
书记员: 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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