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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林某某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黄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黄小明

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林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农民,系被告黄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黄某故意将冀B×××××号奔奔轿车停放在林家峪村村北水泥路边,妨碍水泥罐车正常通行,导致原告林某某工程停工、混凝土失效不能使用。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油耗损失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财产损失为:混凝土损失7200元(300元/m3×24m3)、设备租赁费5200元、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合计148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4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黄某故意将冀B×××××号奔奔轿车停放在林家峪村村北水泥路边,妨碍水泥罐车正常通行,导致原告林某某工程停工、混凝土失效不能使用。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油耗损失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财产损失为:混凝土损失7200元(300元/m3×24m3)、设备租赁费5200元、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合计148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4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马兴

书记员: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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